【一审过程】一审法院对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应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受理后,于2014年5月6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应某某、李某某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朱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23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了借款,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事后,两被告因资金未有回转不能及时归还借款。但是至2013年9月23日止,两被告都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之后就未支付利息,借款本金也未有归还。
【一审裁判】2014年5月6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由应某某、李某某归还朱某某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如应某某、李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被告应某某、李某某承担。
【委托代理】应某某、李某某在得知判决结果后,向律师陈述了已向朱某某归还借款本息共计70万元的事实。根据律师建议,应某某在其开户的农业银行,调取了与朱某某之间的转账纪录,并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起了上诉。
【律师意见】2014年8月4日,二审法院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办律师提出了以下代理意见:一、《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对超过的部分应当认定为归还本金。二、根据应某某已还款70万元的客观事实,不论是按月利率3%计算,还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一审法院在判决时认定应某某、李某某尚欠朱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均为错误。因借、贷双方在借款时对先还本金还是利息,未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二)利息;(三)主债务;因应某某在每次向朱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还款时间和还款金额不是相对固定和一致,因此我们应当先计算出:在应某某归还朱某某的每笔借款的那天止,应某某、李某某已欠朱某某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是多少?然后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将归还的款项优先抵充利息,余额抵充借款本金。因应某某在借款后,共向朱某某归还了13笔共计70万元,那么随着每次的还款,借款本金和应支付的利息也相应的在减少。
【二审裁判】2014年9月29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由上诉人应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某某借款本金594721.96元,利息24405.95元(...已计算至2014年1月29日,之后利息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委托人】应某某、李某某
【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了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编辑:胡辉 审核:周跃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