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世宝被控受贿案
一审辩护意见
永康市人民法院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与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接受李世宝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李世宝受贿案一审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们认真查阅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多次依法会见李世宝,听取其辩解,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对本案事实有了充分了解,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审查。
一、李世宝存在“其有罪供述系在侦查人员虐待的变相肉刑及威胁、引诱、欺骗的非法审讯方式下作出”的合理辩解
据李世宝辩解和自书材料《从无罪到有罪的供述过程》,其在侦查阶段曾遭受办案人员变相肉刑、提示、威胁、恐吓,特别是在海宁市看守所期间,不但遭受检察院侦查人员的威胁、引诱、欺骗,还受到狱侦特情的教唆,在肉体和精神双重压力下,其交代了收受周永成1万元现金、5000元华联购物卡、3000元香烟票、马益苗10万元是以借为名收受、收受朱观林10万元现金、1.8万元华联购物卡、与妹夫李讃共同收受叶提勇、刘飞龙25万元、收受浙玻好处费53万元的虚假口供。换押到义乌看守所后,其又在侦查人员的威胁之下,重复作出有罪供述。具体如下:
(一)侦查人员在审讯中有变相肉刑的逼供行为
李世宝辩解,在看守所提审期间,侦查人员故意将空调温度调低,使其长期处于冷风环境中,最终导致其感冒发烧。在新昌看守所期间,连续几天夜间通宵审讯,白天其得不到正常休息,身体处于极度疲惫状态。同时在审讯中不给其正常的饮水和吃饭,导致其身体健康状况恶化。加之检察机关不停变换羁押场所,使李世宝精神和肉体饱受摧残。辩护人认为,侦查人员上述手段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变相肉刑”的特征,该解释已经明确,变相肉刑逼供属于非法证据。
(二)侦查人员在审讯中有引诱、威胁、欺骗的非法行为
据李世宝辩解,2012年5月20日检察院将其从新昌看守所异地羁押到海宁看守所。5月24日检察人员提审时,威胁要将案件升为省检察院重点督办案件,并且对其三不准(不准减刑,不准假释,不准保外就医);要把其案件作为全省典型进行宣传展览,还要把其老婆抓进来,给其在美国读书的儿子发边控。其子一回到中国就铐起来,剃光头。6月5日、6月8日检察人员提审时,威胁李世宝如果不配合要查办其高利转贷罪,给其子发边控。
(三)侦查机关安排狱侦特情教唆李世宝编造虚假口供
李世宝在受到侦查人员多次、反复威胁、恐吓之后,其无法招架,为了避免妻儿受到连累,其开始编造口供。此时狱侦特情李宇、冯洪峰故意贴靠李世宝,他们一个说是桐乡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副大队长,因为醉酒驾车撞死了人被羁押,还有一个自称是绍兴市某区司法局副局长,因为受贿被羁押。在李世宝钱物被侦查机关断绝供应的情况之下,李宇与冯洪峰主动关心李世宝,送给他东西吃,生活上予以照顾。他们对李世宝称不交代是过不了关的,并教唆李世宝编造虚假供述。李世宝听从了李宇、冯洪峰的意见,开始故意迎合侦查人员的提示,在多次试探后,编造到侦查人员基本满意为止。经辩护人向桐乡市公安局、绍兴市司法局核实,既没有这两个人,也没有这两件事,因此,此两人完全是在侦查机关的安排下,以虚假的身份,替侦查机关欺骗李世宝,骗取并帮助编造虚假口供。在“两张”冤案中起到关键作用的“袁连芳”式的人物,在本案中再次出现。这种侦查方式,极为不当,极易造成冤案。
(四)侦查人员通过提示、暗示对李世宝进行指供、诱供
李世宝在向侦查人员交代问题时,因为自己没有受贿,所以只能做虚假供述,很多细节无法对应,侦查人员就反复多次对李世宝进行提示。比如行贿对象,李世宝就编造了朱观林、吕振勇、陈金宝、朱曙红等人,但最终起诉书仅仅只认定了朱观林一个人。在贿赂金额上,侦查人员要求只能交代一万元以上的,所以其编造了收受周永成1万元现金、收受朱观林20万元现金,后在侦查人员要求下改为收受朱观林10万元现金。收受购物卡的金额也从2000编到1.8万,最终侦查人员才满意。在贿赂的情节上,如朱观林送9万元的三件事由,均是由侦查人员提示。在贿款的去向上,李世宝原来说是被小偷偷去了,后来侦查人员提示说“用于打牌”。因此,其口供所述的行贿人、行贿金额、行贿事由、贿款去向,均是在侦查人员的指供和诱供之下作出,诱供、指供十分明显和严重。
二、李世宝自书《从无罪到有罪的供述过程》中反映的审讯过程已经得到公诉方的确认。辩护人认为上述取证行为已经超越了合法取证的界限,不属于侦查技巧与谋略。李世宝的供述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一)侦查人员的审讯手段已经超越正常侦查技巧和侦查谋略的合法界限,应认定为“威胁、引诱、欺骗”
关于侦查机关是否存在上述审讯行为,辩护人曾经强烈要求核对查看录像。庭前会议时,公诉部门确认李世宝所称的侦查过程基本属实,侦查人员在审讯时确实存在上述行为。但是公诉人认为上述行为属于侦查技巧和侦查谋略,而不是“威胁、引诱、欺骗”。辩护人认为公诉方能够确认上述取证行为属实,这是一种实事求是的态度。但是,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上述侦查手段完全背离了依法取证的精神,属于典型的“威胁、引诱、欺骗”,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司法实践中,在审讯时通过宣示不利后果施加一定的心理压力、或者有条件地允诺给予一定的利益,以及作为侦查和审讯谋略的欺骗,往往被认为是侦查对抗性的产物,是有效实现“政策攻心”、突破嫌疑人心理防线所时常需要的,属于常见的侦查技巧和侦查谋略。但我们应当看到,对带有“威胁、引诱、欺骗”性质的审讯方法的使用,尤其是针对犯罪嫌疑人滥用,就会破坏法制、产生虚假证据甚至导致冤假错案。例如,以针对嫌疑人本人或其亲属的重大不利相威胁,产生的精神强制效力,完全可以等效于刑讯逼供的肉体强制效力,同样会产生虚假的供述,“杭州两张”错案就是如此。
正常的侦查谋略区别于非法审讯的界限在于三点,一是合法性,即侦查人员使用的审讯方法和语言,必须是法律规定的,不能超越法律的范畴;二是真实性,即审讯方法不致于导致被审讯对象产生虚假的口供;三是合理性,即采用的审讯方法不致于使社会震惊。
从这三点来看,本案显然超出正常的侦查谋略的范畴。本案侦查人员以抓李世宝的老婆、儿子进行边控、使其倾家荡产等相威胁,这种威胁已经超越了法律的规定,是违法的,也是不可能去做的。而且,无缘无故抓人家妻子、限制儿子出境读书、搞得全家倾家荡产,完全已超出正常人所能承受的极限,是封建时代连坐、株连司法制度的延续,足以使全社会震惊,也足以对李世宝产生难以抗拒的精神强制效力,从而作出虚假供述。公诉人称威胁“抓妻子”也是一种侦查谋略,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如果“抓妻子”也不是威胁,那还有什么是威胁?如果“抓妻子”是正常的侦查谋略,辩护人只能说“侦查太可怕了,官员太危险了,检察太强势了”!
过度的、违反法律禁止性要求的引诱同样可能使一个没有实施犯罪的人承认自己犯了罪。而且引诱常与威胁相配合并加强威胁的作用。而诱导性讯问,尤其是指明问供,导致假供的可能性很大。因此,过度的利益引诱及审讯时的诱供是法律应当禁止的。在嫌疑人不能明确主动说出涉案事实的基本要件的情况之下,如贿赂案件,嫌疑人不能主动说清行贿人、行贿事由、时间、地点、贿款特征、贿款去向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应当引起警惕,要防止过度的提示,从而使嫌疑人迎合侦查人员,作出虚假供述。本案中李世宝关于行贿人、金额、贿款特征、事由、贿款去向等关键事实,均是在侦查人员的提示下作出的供述,可以说,嫌疑人对受贿基本事实的供述,都是来自于侦查人员的提示,那么这属于严重的指供、诱供,就无法判断嫌疑人供述的真实性。因为这些基本情节,都是来自于侦查人员,而不是来源于嫌疑人的记忆。如果侦查人员掌握的线索是虚假的,通过这样的诱供提示,那么嫌疑人的供述也肯定是虚假的。
欺骗作为刑事审讯和其他刑事侦查行为的手段,在一定限度内具有必要性与合法性。但超越界限,实施过度的欺骗则为法律所禁止。例如,以不准备兑现的承诺进行欺骗,以社会难以接受的方式进行欺骗,如本案中侦查人员以查办李世宝夫妻高利转贷罪、对其子发边控等事由进行欺骗。但李世宝借款吃利息的行为,没有高出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不存在“高利”的问题。而且也很难证明其放贷的款项来自于银行贷款。目前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何为高利转贷罪中的“高利”的标准,仅对获利金额作出了规定。因此,李世宝明显不构成高利转贷罪,司法机关也不可能因此对李世宝的儿子进行边控,这些都属于典型的欺骗。如果李世宝构成高利转贷罪,那么作为检察机关应当将李世案此线索移交公安部门查处。发现属于刑事案件而不移交,属于渎职行为。而利用能移交而不移交来要挟李世宝,如果不是欺骗,也不是威胁的话,那么就是严重渎职。反之,如果检察院并未渎职的话,那么,完全可以说明这种审讯方式就是一种欺骗和威胁。
(二)本案侦查人员使用“威胁、引诱、欺骗”的取证手段,给李世宝造成的精神痛苦等同于刑讯逼供造成的肉体与精神痛苦,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及立法精神,李世宝的有罪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严禁以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5条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第102条规定:“经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排除”。
辩护人认为,本案侦查人员运用的违法侦查手段是综合的,威胁中有欺骗,欺骗中有引诱,引诱中有欺骗,欺骗中有威胁,其中又有侦查人员与狱侦特情之间的配合,在这样严密的设计之下,李世宝相信了自己如果不配合,就要全家认定高利转贷罪,如果不配合,妻子就要被抓,小孩就要被边控,如果不配合,自己是过不了这一关的。其一直处于“如不按照提示和要求作有罪供述的话,就要连累家人”的高度恐惧之中。从永康看守所、新昌看守所到海宁看守所,两个多月的时间,没有基本的生活费,基本的人权得不到保障的情况下,整天都是这些威胁、恐吓的话,特别是自己不配合将连累家人,使李世宝精神上“在自己被冤枉而认罪”和“坚持无罪但连累家人遭殃”上进行了痛苦的挣扎,其精神上遭受的剧烈痛苦,只要是一个有情有义的正常人,都完全能够体会得到。有谁能在“危及家人人身安全与生活幸福”面前无动于衷?有谁会选择“保护自己”而“不顾家人安危”?因此,从常人情感和承受力来判断,这种威胁,完全不亚于直接对其刑讯逼供所产生的肉体痛苦与精神痛苦,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如果李世宝的有罪供述不排除,那么本案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将被确认为有效,那么侦查人员就可以将上述“虐待”“威胁”“引诱”“欺骗”的侦查讯问手段视为合法,就可能大肆运用。任何人都可以闭上眼睛一分钟,试想一下这种环境下,你会不会作出虚假的供述?任何人都可以想一想,这样的办案,会有多少的冤假错案即将产生?任何人都可以想一想,一旦你自己或亲人被如此侦查审讯,这样的对待是否允许?如果允许了,我们每个人是否都还会有安全感?
三、本案所有行贿人的证言均存在程序瑕疵,如不补正,则无法排除非法取得可能。公诉机关应当举证证明所有证言取得手段的合法性,并提供所有行贿人的证言,以供辨析。否则,不得作为定罪依据
本案所有行贿人的证言,都只记载了开始时间,没有询问(讯问)结束时间,没有传唤证,没有提讯证,没有其他笔录,根本无法证明取证的合法性。除了叶提勇和刘飞龙外,其他行贿人均被检察机关采取了刑拘的强制措施,而且都被羁押了14天才得以取保候审,这属于典型的以押代侦。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更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自侦案件刑拘期限最长只有7天,另外7天是审查逮捕期限,但是至今辩护人没有看到侦查部门报捕手续和上级检察机关作出的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书。另外被刑拘多天的行贿人,附卷的笔录却只有一份,无法全面了解行贿人的其他辩解。这些行贿人的证言,没有案由,没有讯问截止时间,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如果没有补强,没有提供所有的笔录供综合分析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四、从证据层面分析,本案贿赂犯罪特征严重缺乏证据证明,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
(一)《起诉书》指控李世宝收受周永成5000元华联购物卡、3000元中华香烟票、1万元的受贿事实不能成立
1.李世宝没有权力决定三菱电梯入围中标,不存在为周永成谋利的可能
总部中心电梯采购是经过招投标程序的,周永成代理的三菱电梯符合报名条件自行报名参加招投标。李世宝带队赴上海考察电梯,并非仅仅考察三菱品牌电梯,而是考察了很多品牌。考察的费用也是总部中心自行承担。招投标开始后,所有招标事宜由招标代理公司进行代理,李世宝没有权力决定三菱电梯是否中标,事实证明三菱电梯最终中标,的确是因为其技术好,价格低,不存在周永成因为李世宝对采购三菱电梯的关照而行贿的可能。
2.李世宝没有权力决定电梯货款支付的进度
周永成供述为了李世宝在电梯货款支付方面给予关照,送给李世宝财物。但是在案书证显示,总部中心所有工程项目的货款支付必须经过8道审批关,李世宝仅仅是最后一道审批,李世宝显然没有权力提前支付货款。另外按时支付货款,是合同中明确约定总部中心必须承担的义务,不是李世宝的权力。
3.周永成5000元购物卡、3000元中华香烟票、1万元现金贿款资金来源不明
如果周永成为了公司利益向李世宝行贿,那么其贿款资金必定来源于公司。但是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周永成的贿款资金来源于公司。特别是1万元现金,其供述从家中拿的,而且是有银行封条的,显然不客观。
4.贿款的去向不明
周永成供述5000元购物卡是夹在资料里,放在李世宝办公桌上,但没有向李世宝说明资料里有卡。完全存在李世宝没有发现购物卡,含有购物卡的资料被当做垃圾丢掉的可能。另外3000元烟票李世宝供述放在抽屉里找不到了,1万元现金用于打牌和同事结婚包红包,但是李世宝所谓的打牌,仅仅是同学同事之间的娱乐,输赢很小,另外当时也没有同事结婚,所以李世宝供述的贿款去向,都与客观事实不符。
(二)《起诉书》指控马益苗10万元系李世宝以借为名收受,定性错误,应认定为借款
1.李世宝明确拒绝了马益苗的贿赂,不可能再以借的名义收受
根据李世宝的辩解,马益苗多次提出要给他好处费,他明确予以拒绝。后来因为家中装修排屋需要用钱,所以才向马益苗借款10万。马益苗提供借款后,李世宝也出具了借条。如果李世宝有意收受马益苗贿赂,那么按照常人的逻辑,直接现金交易是最安全保险的,李世宝既不可能通过银行走账,又不可能明目张胆让马益苗将钱打入其妻子账户,同时也完全不用多此一举出具借条。
2.李世宝的行为不符合“以借为名”受贿的认定要件
认定“以借为名”受贿,要重点考察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是否实际使用、借用时间的长短、有无归还的条件、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根据李世宝辩解,马益苗要送钱给他,他拒绝了。后因为家里造排屋需要用钱,与马益苗也熟悉,建立了朋友关系,就向马益苗借款10万,其妻子也是知道的,并且是打入其妻子徐子平账户的。李世宝有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并且李世宝把这笔钱也实际使用了。借款虽然超期了,但是李世宝辩解其在马益苗做金蛋设计业务时,明确向马益苗提出过要还钱(核对录像),说明其有归还的意思表示。
3.马益苗和陈华斌主观意图究竟是行贿还是借款,并不能否定李世宝主观上是借款的意图
马益苗和陈华斌的证言关于如何确定10万元这个数额的过程和是否以借为名,两人的说法是不一致的。陈华斌没有与李世宝直接接触过,其关于李世宝的说法,全部是听马益苗说的,属于传来证据。同时马益苗和陈华斌的证言之间也存在很多矛盾,马益苗的说法是本来打算要送李世宝5万,李世宝明确提出以借的名义要10万,和陈华斌商量后确定给10万,李世宝后来出具借条时,马益苗却又感觉“奇怪”。陈华斌的说法是李世宝主动向马益苗要钱,马益苗与其商量后确定给10万,没有明确是以借的名义。后来李世宝出具借条,其居然马上就知道李世宝是在规避法律。在他们眼里,显然就没有真正的“借款”了。但“借款”这种可能性难道就不存在吗?也许马益苗和陈华斌主观上确实有送的意图,但是并不能否定李世宝主观上不想收、只是借的意图。
4.李世宝归还借款与吕兴方、沈广军被查无关
李世宝是在2012年3月归还马益苗的10万元,而吕兴方是在2011年8月被检察院查处,沈广军是在2012年1月被检察院调查的,如果李世宝是因为二人被检察院调查而还款,那么必然是在2011年8月或者2012年1月就马上把钱归还了,不可能是2012年3月,说明李世宝还款与这两件事无关。
(三)《起诉书》指控李世宝收受朱观林9万元的受贿事实根本不存在,不能认定构成受贿犯罪
1.证供不一
起诉书指控最早一笔3万是2009年9月,最后一笔3万是2011年7月,如果3笔钱确实发生过,那么发生的时间距离案发都比较近,尤其是最后一笔,距离案发仅仅8个月,而且三次的谋利事项非常明确,不存在李世宝记忆模糊的问题。那么李世宝供述的金额与朱观林交代的金额为什么不一致?只能说明言词证据不客观,辩护人认为行贿人与受贿人在金额上有差异,这事关有没有送、有没有收的问题,而不是简单适用“就低”原则认定9万元的问题。
2.贿款的来源不明
朱观林和吕振勇、方恬三人是合伙关系。朱观林供述三次送钱给李世宝,事前都和吕振勇打过招呼,吕振勇也知道行贿的金额,但是吕振勇对此予以否认,吕振勇只知道朱观林送给吕兴方一部苹果手机,对于朱观林与李世宝之间的经济往来根本不清楚。既然是合伙关系,那么朱观林不可能为了公司利益自掏腰包,同时又没有证据证明贿款来自于公司。
3.贿款的去向不明
李世宝供述现金收下后放在休息室衣柜里。事实是2010年12月以前,李世宝在五金城老办公室上班,那里是没有休息室也没有衣柜的。这也说明李世宝的供述显然是虚假的。另外李世宝供述10万元打牌输掉了,也显然不属实。因为李世宝打牌仅仅是朋友间的娱乐,输赢在几百元之间,不可能有数万元的支出。如果有这么巨额的支出,就不是打牌那么简单,而是赌博了。那么,检察机关也没有查清李世宝是如何打牌,如何输的。据李世宝辩解,因为是编造的事实,赃款无处可去,准备编造是被小偷给偷走的。但是侦查人员程修虎提示他“是否打牌?”李世宝说打牌的,于是程修虎就让李世宝编造贿款用于打牌了。这在审讯录像上都能看出来。
4.李世宝没有为朱观林谋利,也不可能为朱观林谋利,贿赂事由不能成立
中天建设被投诉的事情,虽然李世宝在中标通知书上签字,但并不能代表李世宝具有决定谁中标的权力,也不能代表中天中标是李世宝关照的结果,因为签字仅仅是对先前中标结果的确定,只是履行一个手续,这是一个常识。中天最终中标,是招标代理机构依据标书确认的,与李世宝毫无关系。消防报验业务是总部中心工程科何晓明经办的,李世宝无非是最后在协议上签字,这也仅仅是对协议的确认,不代表消防报验业务是李世宝给朱观林做的。浙江建工集团陈文虎被投诉的事情,投诉信上都是永康招标办、市领导的批示,李世宝根本不知道这件事,所以也就不存在李世宝为朱观林谋利,朱观林感谢李世宝的可能性。因此,三个贿赂事由,都与客观事实不符,贿赂事由不能成立。
(四)《起诉书》指控李世宝收受朱观林1.8万元华联购物卡的受贿事实根本不存在,不能认定构成受贿犯罪
1.朱观林购买购物卡的资金来源不明
按照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朱观林为了公司的利益送给李世宝购物卡,作为公司合伙人吕振勇、方怡是否知道?是否同意?这关系到购买卡的钱是谁出的,如果是朱观林出,显然他不可能为了公司利益自掏腰包;如果是公司出,但是合伙人又不知情,显然,购卡资金来源不明。
2.细节证供不一
关于购物卡的金额,李世宝供述是1.8万,但是朱观林供述是2.2万。其中第二次购物卡金额李世宝供述是4000元,朱观林供述是8000元。在购物卡的特征和张数上也存在出入。第一次送卡李世宝供述是3张,每张2000元,但是朱观林供述是一张卡;第三次送卡,李世宝供述是用信封装着,有4张,每张2000元,但是朱观林供述是用华联纸袋装着,有8张,每张1000元。在购物卡特征、数量、金额存在重大出入的情况下,显然不是认定数额就低不就高的问题,而是贿赂有没有的问题。
3.没有谋利事由
朱观林笔录称李世宝帮了忙,工程款存在提前付的情况。但查阅全案材料,也没有一份书证能够证明李世宝提前付了工程款。也没有证据证明李世宝对朱观林有其他谋利行为。谋利事由不存在,朱观林与李世宝笔录所称谋利情节不属实。
(五)《起诉书》指控李世宝与李讃共同收受叶提勇、刘飞龙25万元的受贿事实不能成立,没有证据证明李世宝与李讃有共同受贿的故意,收取业务费仅仅是李讃个人行为。同时不能排除25万元系借款的可能
1.李世宝仅仅是介绍李讃做幕墙业务,并无强求指定给李讃做的意思
李世宝向土建总包打招呼,仅仅是介绍李讃做幕墙业务,没有强制要求总包必须给李讃做,实际情况也是如此,徐玲玲的幕墙业务就是自己做的,事后李世宝对其也是一视同仁,并没有为难她。
2.李世宝一直以为李讃在做幕墙业务
李世宝向土建总承包打招呼,是为了介绍李讃去做幕墙业务,希望李讃通过劳动赚取业务费,并非不劳而获收取好处费。从李讃的供述也可以看出,他与朱曙红、陈金宝协商幕墙业务时,朱、陈要收取他19.2%的管理费,他甚至还要来了图纸,但因为资金不够,他才听从了承包商的意见,直接收取好处费的。但是李讃并没有将收取好处费的情况及时告知李世宝。直到拿到《起诉书》,李世宝才知道李讃收取了25万元业务费。
3.李世宝与李讃没有共同收受贿赂的主观故意
《起诉书》指控在朱曙红、陈金宝与李讃商定好把两大厦幕墙业务承包给刘飞龙、叶提勇之后,李世宝才知道李讃没有做幕墙业务拿好处费的情况。这也说明李世宝事前并不知道李讃没有做幕墙业务。在朱曙红等告诉李世宝李讃没有做幕墙业务但要给业务费的事时,李世宝是明确反对给李讃业务费的。事后有没有给李讃业务费,没有人告诉过李世宝。因此李世宝与李讃在玻璃幕墙业务上,事先没有不做业务而收取业务费的合谋,事后对李讃收取业务费一事也未进行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犯罪。
4.不能排除李讃与叶提勇、刘飞龙之间系借款关系
叶提勇的10万元、刘飞龙15万支付给李讃时,双方写有借条,并且当本案案发前,叶提勇和刘飞龙已经向李讃追讨这些钱,甚至将李讃告上法庭,要求李讃归还借款,并且裁判文书已经生效。李讃辩解不是不想还,确实是因为没有钱归还。时至今日叶、刘两家还在向李讃催讨这25万元钱,这也充分说明是借款,不是好处费。
(六)《起诉书》指控李世宝与李讃共同收受浙玻538850.28元的受贿事实不成立,没有证据证明李世宝与李讃有共同受贿的故意,收取业务费是李讃个人行为,不能认定李世宝构成受贿犯罪
1.李世宝以为李讃在做浙玻的经销代理业务
在做总部中心工程以前,李讃自己已经在和浙玻做玻璃生意。总部工程开始后,李讃与浙玻接触时,也是打算做浙玻永康总代理,后来因为税务登记和营业执照办不下来,浙玻又不肯垫资,最终李讃没有做成总代理。但是李讃并没有如实告知李世宝。甚至在李世宝到浙玻考察时,李讃也出现在浙玻公司里,这让李世宝相信李讃是在做浙玻代理业务。
2.李世宝没有授意李讃代其收取浙玻好处费
在酒店房间里,李世宝明确拒绝了浙玻给其好处费,至于浙玻给李讃业务费,因为李世宝认为李讃与浙玻之间存在经销代理关系,所以在李世宝的主观上,浙玻给李讃业务费也是情理之中的。李世宝从来没有与李讃商量在没有做经销代理业务的情况下由李讃出面收受好处费。也没有授意李讃,由李讃代其收取好处费。更不明知李讃在没有做经销代理业务的情况下收受了浙玻好处费。如果李世宝有收受浙玻好处费意图,那么他肯定认为李讃收钱很正常,也应当知道浙玻支付好处费的金额。但是直到沈广军被检察院调查后,李世宝才知道李讃在没有做经销代理业务的情况下拿取业务费,所以才大骂李讃。对金额,李世宝当时问李讃,李讃也不敢如实告知其好处费金额。这一切均表明,李世宝事前并不明知李讃在没有做经销代理业务的情况下收取好处费,没有事先共谋,也不存在帮助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
3.从李讃的辩解看,他认为浙玻给他的是业务费,不是好处费
李讃积极为浙玻搜集总部工程的信息和资料,提供总部人员电话号码、职务,为总部到浙玻考察牵线搭桥,往来于永康和浙玻不下20次,应该说李讃为浙玻最终取得订单做了不少工作。李讃在庭审中也指出,这些钱是属于自己劳动合法所得,不是好处费。在李讃原有供述无法排除系非法取得的情况之下,在客观上李讃提供了劳务的情况之下,对其所获劳务费的性质是存在争议的,不能当然地认为就是好处费。如果其获得劳务费是体现了其劳动价值,那么就缺乏成立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的客观基础,根本不能成立受贿罪。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系非法取得,应当予以排除,证人证言的取得的合法性也严重存疑,根据现有材料,也缺乏赃款来源、赃款去向、谋利事由的指控证据,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不能认定李世宝构成受贿罪。
值得我们法律人关注的是,本案涉及侦查人员是否存在威胁、引诱、欺骗的审讯方法,是否属于非法证据,是否应当依法予以排除的问题。威胁、引诱、欺骗是一种软暴力,是对审讯对象的精神摧残,其造成冤假错案的可能性和危害,并不亚于刑讯逼供。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同时也对威胁、引诱、欺骗的非法审讯也作了禁止。但遗憾的是,这方面的证据排除力度还十分不够,还不够重视。我们认为,既然法律有规定,对查实的“威胁、引诱、欺骗”的非法审讯,就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我们恳请合议庭从保障人权、推进法治的角度,对本案严格适用法律,对本案作出公正的判决!
辩护人: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
徐宗新 律师
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
周跃军 律师
二○一三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