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准确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合理定位四级法院民商事审判职能,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通知,调整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
通知明确,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的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案件;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标的额3亿元以上的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的案件;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标的额2亿元以上的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的案件;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标的额500万元以上的案件。
通知指出,如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的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的案件;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的案件;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的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的案件;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的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标的额500万元以上的案件。
通知还指出,解放军军事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大单位军事法院管辖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通知还明确,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名誉权、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
通知强调,此次调整的级别管辖标准不涉及知识产权案件、海事海商案件和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编辑:胡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