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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市总部中心李世宝受贿案(五)
发布日期:2014/10/15

迟夙生律师就程序方面的二审辩护意见

对李世宝受贿案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接受本案上诉人李世宝的妻子徐子平的委托,我受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依法出席今天的法庭担任本案上诉人李世宝的二审辩护人。
接受了本案件的辩护任务之后,我认真的研究了永康市人民法院移送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书和卷宗证据材以及李世宝的上诉状,会见了上诉人李世宝并和他进行了尽可能详细的谈话,考虑到本案件是由于李世宝担任永康市总部中心办公室主任、永康市总部中心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期间所引起的案件,又到案件涉及的总部中心现场察看了现在建设的情况,仔细研究了案件发生之前后李世宝的工作情况,全面阅读了本案件的卷宗材料,庭前的2013年8月10号、12号向二审法庭提交了以下申请:
1、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2、辩护人举证目录及证据;
3、李世宝案件提请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书(其中含调取涉案证人周永成、马益苗、朱观林、吕振勇、李讃等人刑事侦查卷宗及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等内容);
4、申请李世宝案件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补充理由)申请书;
5、请求召开二审庭前会议、审查证据收集合法性、请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申请书;
6、李世宝案件调取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申请书;
7、延期开庭申请书等申请材料。
鉴于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对辩护人申请的录音录像证据申请有及其的严格要求,我还在2013年8月28日再次详尽提出了《李世宝案件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在申请书中请求内容部分还申请补足不足的证据,共含详尽的61项内容,为了防止出现歧义,我还除了将该材料提交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办案法官陈耀后,又专程到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向二审出庭的黄检察官提交了相同内容的一份。申请将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收集的证据均作为非法证据排除。
2013年11月6日我参加了本案件的庭前期会议,在庭前会议上我们对于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进一步作了说明、坚持了依法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还坚持申请李讃或作为证人或将李讃案件和本案件并案审理,坚持了对李世宝既往所作的笔录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坚持了对于我们辩护人提出的所有的申请。
庭前会议后,考虑到继续对李世宝进行羁押已经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修改后于2013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关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李世宝的情况完全符合上述法律第五项的规定不宜羁押,我们作为李世宝的辩护律师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对李世宝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但是至今没有收到任何符合法律规定的答复意见。
其实,还有以下的司法解释也规定对于上诉人李世宝的情况应当变更目前的强制措施做了规定:
1、最高人们法院的法释〔2012〕21号文件,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该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也规定:“对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监视居住。
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监视居住的,应当核实其住处;没有固定住处的,应当为其指定居所。”
李世宝本身就是金华市的公民,家庭住址就是金华所辖的永康市,完全符合监视居住的条件,故作为辩护人我提出以上申请也必须准予,但是没有获准。
2、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即高检发释字[2012]2号文件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取保候审的。”
李世宝的案件属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人又是祖祖辈辈居住在金华市所辖的永康市符合第该条第四项规定,故我们的申请也应当被准予,但是我们的申请一直没有被答复也没有被批准。
此后,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终于向二审人民法院提交了侦查阶段对李世宝进行审讯的非主要部分的28张录像光盘,我和周跃军律师花费了大量的时间或同时或交叉看了检方提交的这全案件中的部分的录像光盘,事实上整个对李世宝的审讯部分应当是远远超过这28张光盘。通过查看侦查阶段对李世宝进行审讯的非主要部分的28张录像光盘,过程中反映出来的触目惊心的问题,这些问题证实了网络上传播的李世宝自己书写的《从无罪到“有罪”的供述过程》是真实的!
我之所以认为检方提供的28张光盘是的非主要部分的光盘,是因为真正属于是一审判决采信的李世宝供述内容的笔录,还没有与之对应的光盘,这些光盘或到了关键内容全部没有,或干脆就没有提供。于是,为了协助法庭查明案件的事实,我们又在2014年4月18日以书面方式提出了以下三项申请:
1、申请拷贝复制侦查阶段对李世宝案件审讯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申请;
2、再次申请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二审审理中的李世宝案件与李讃案件并案进行审理的申请书;
3、 调取李讃案件一、二两审庭开庭审审理的庭审笔录和庭审录像的申请书。
随后,在三项申请提交后,我们看完了28张光盘后结合看光盘的全部情况,为了对案件负责任,我们又提出了一份结合查阅光盘后发现的新的问题的材料
1、《调取证据申请书》,该申请书含四十项新的内容。
2、《审讯李世宝同步录音录像查看情况》;
并提交给了法庭。
今天的开庭中,我听取了刚刚结束的法庭调查和检察员发表的意见,通过以上工作形成了我对本案件的基本认识,我认为,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2)金永刑字第1431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李世宝的两项判决确实无论从事实的认定还是法律程序的适用方面看都属于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错误判决。下面在被告人李世宝上诉理由和原来的一审律师已经发表的辩护词之外发表如下二审中新的辩护意见,请二审法庭给与考虑,分为程序与事实两个部分发表我的辩护意见:
首先,谈本案件程序问题:
第一、本案件所有的言词类证据收集均违反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当采信,而一审却作为合法证据予以了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所做出的在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节第八十条开始就要求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讯问的时间、地点、讯问人的身份、人数以及讯问方式等是否符合法律、有关法律的规定”。
在这里最高人民法院首先要求的是法院先行审查讯问的时间、地点、讯问人的身份、人数,这些是要求法官要审查写在对被告人讯问笔录之首的空格填表的问题,不是整个的笔录做完了之后有否签字的问题,是要求法官使用被告人、上诉人供述笔录时首先看第一页笔录的最基本、最初步的要求。
2012年10月1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本案件是属于2013年立案侦查的案件,该规则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是:“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应当忠实于原话,字迹清楚,详细具体,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对。犯罪嫌疑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认为讯问笔录没有错误的,由犯罪嫌疑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同时签名、盖章、捺指印并注明日期。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检察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讯问的检察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前面填表的签字不可以代替后面的签字,还因为一旦前面可以代替后面,审讯人员可以不对后面的笔录制作过程承担法律后果,哪怕是严重的刑讯逼供、最错误的记录,也只是对第一页负责而对全部整个的笔录可以不负法律责任。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第四节第八十二条进一步规定:
“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
(二)讯问人没有签名的;
(三)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
本案件中对李世宝的所有讯问笔录,对所有证人做的所有的言词类证人证言笔录,都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所做出的,包括二审出庭检查员在二审提交的证人张淑涛、沈广军、马益苗、陈华斌、徐胜男、陈福声、朱如钢、韩成焕、周永成在2013年6月26日一审判决后,永康市人民检察院向他们提取的证人证言也全都严重违法,都是不可以采信的证据。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九章《侦查》第三节《询问证人、被害人》的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本规则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询问证人。”而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是:“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应当忠实于原话,字迹清楚,详细具体,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对。犯罪嫌疑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认为讯问笔录没有错误的,由犯罪嫌疑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同时签名、盖章、捺指印并注明日期。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检察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讯问的检察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前面填表的签字不可以代替后面的签字,这里还专门有了末页的要求。因此,本案件的特点是,所有言词类笔录都是没有任何的讯问的检察人员按照以上的要求签字的,都是最高人民法院明文要求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的。
因为本案件的一审中,所有的言词类证据都是不可以采信的,可是一审居然全部采信的就是这样的证据而定案的,违反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请二审法庭考虑。
第二、本案件的一审根本没有合法的庭审法庭笔录,这是极其罕见的一审违法情况
百度百科的法庭笔录概念是:“庭审笔录又称法庭笔录或审判笔录,是法院裁判案件不可缺少的书面材料,它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由书记员制作的同步反映全部审判活动的真实情况的文字记载。庭审笔录反映的是案件审理的整个过程,是法院依法作出裁决的重要依据,也是日后进行审判监督的重要材料,其重要作用和意义显而易见。庭审笔录应当客观、真实、及时、准确地反映庭审的全部活动”。本案件最为严重的问题是,一审的判决书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而一审的法庭笔录公诉人、合议庭成员、书记员没有填写审阅时间,可是两位一审为李世宝辩护的辩护人却是在2013年7月1日才阅读签名的,李世宝作为一审的被告人根本就没有权利对审判自己的法庭笔录进行阅读和签字,在判决了他之后的一周之后2013年7月3日,永康市法院的工作人员两人才让李世宝看笔录,李世宝此时已经收到了一审的判决书,他看着一审的判决书时,一审的审判人员才告诉他要在笔录上签字,李世宝因而拒绝签字,一审法院的工作人员就在李世宝案件的法庭笔录上写了被告人李世宝拒签字了事,李世宝认为,你们都判决一周了才让我被告人在法庭笔录签字,我作为被告人怎么签?冤案不铸成都奇怪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下列条款对法庭笔录制作的规定是:
第二百三十八条 开庭审理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制作笔录;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分别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
第二百三十九条 法庭笔录应当在庭审后交由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
法庭笔录中的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证言、意见部分,应当在庭审后分别交由有关人员阅读或者向其宣读。
前两款所列人员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拒绝签名的,应当记录在案;要求改变庭审中陈述的,不予准许。本案件一审判决书判决完了之后才把笔录交由被告人和被告人的辩护人,而且还在笔录上注明了被告人拒绝签字,这样的违法是很少有的。请二审法庭重视这样的严重的违法情况。
第三、本案件的全程同步录像录制与保存方式违法且与笔录之间矛盾巨大
对于职位犯罪侦查阶段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问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高检发释字[2012]2号)第二百零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在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对讯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在此之前的二00六年十二月四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就作出了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试行)》的通知,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检察院: 
“现将《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试行)》和《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系统建设规范(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目前的问题是我们知道李世宝被审讯次数较多,而制作笔录配套的同步的录音录像资料并没有按照规定办理。我认为因为有《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试行)》的规定,李世宝所提出的问题应当很好解决。《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试行)》从第四条到第十六条规定的方式及其清楚明确,制定的目的就是在于有效防止刑讯和变相刑讯。相关各条的具体规定内容是:
“第四条 录制的起止时间,以被讯问人员进入讯问场所开始,以被讯问人核对讯问笔录、签字捺印手印结束后停止。
  第五条 在固定场所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应当以画中画方式显示,主画面反映被讯问人正面中景,全程反映被讯问人的体态、表情,并显示同步录像时间,辅画面反映讯问场所全景。
  在临时场所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使用不具备画中画功能的录制设备时,录制画面主要反映被讯问人,同时兼顾讯问场所全景,并显示同步时间。
  第六条 对参与讯问人员和讯问室温度、湿度,应当在讯问人员宣布讯问开始时以主画面反映。对讯问过程中使用证据、被讯问人辨认书证、物证、核对笔录、签字和捺印手印的过程应当以主画面反映。
  第七条 录制人员应当监控录音录像系统设备的运行,因更换存储介质需要暂停录制时,应当提前告知讯问人员。因技术故障等客观原因需要停止录制时,应当立即告知讯问人员。排除故障继续录制时,应当在录音录像中反映讯问人员对中断录制的语言补正。
  第八条 录制人员应当及时填写《人民检察院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说明》中有关录制工作的内容,客观记录讯问过程的录制、系统运行、技术人员交接,以及对使用光盘编号等情况。本人签名后,交讯问人员按要求安排填写,在录制资料副本移交时收回归档。
第九条 录制结束后,录制人员应当将录制资料的正本交讯问人员、被讯问人确认,当场装入人民检察院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密封袋,由录制人员、讯问人员、被讯问人三方封签,由被讯问人在封口处骑缝捺印手印。
第十条 技术部门应当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录制资料正本存放于专门的录制资料档案柜内,长期保存,并做到防尘、防潮、避免高温和挤压,以磁介质存储的资料要存放在防磁柜内。
录制资料副本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说明》时移交委托录制的办案部门签收。 
第十条 技术部门应当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录制资料正本存放于专门的录制资料档案柜内,长期保存,并做到防尘、防潮、避免高温和挤压,以磁介质存储的资料要存放在防磁柜内。
  录制资料副本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说明》时移交委托录制的办案部门签收。
第十一条 根据《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规定,需要技术处理的,经检察长批准,检察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办案部门提交的《人民检察院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技术处理(复制)单》,以录制资料副本作为信号源,在办案人员的主持下进行技术处理。
  第十二条 因特殊原因需要制作录制资料复制件的,经检察长批准,检察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办案部门提交的《人民检察院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技术处理(复制)单》,以录制资料副本作为信号源,在办案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复制。
  第十三条 案件侦查终结后,技术部门应当将本案《人民检察院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受理登记表》、《人民检察院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说明》等文书材料制作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协作卷宗予以保存。
  第十四条 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协作卷宗编号按照档案管理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一案多人多次讯问的,在卷宗编号后加编被讯问人号和讯问次数,作为录制编号。每次讯问一个录制编号,当次讯问涉及的全部文书材料及录制资料均对应此编号。
  第十五条 法庭需要对录制资料正本当庭启封质证的,技术部门在收到《人民检察院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档案调用单》后,将录制资料正本移交公诉部门签收。
  第十六条 技术部门收到公诉部门返还的录制资料正本后,应当核实签收,归档保存。”
本案被告人李世宝涉案罪名是受贿罪,属于是必须有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证据作为辅助证据的案件,辩护人对李世宝在永康市检察院、永康市看守所、新昌县看守所、海宁市看守、义乌看守所的供述申请了调取录像,但是我们所看到的录像无一是按照以上的规定录制的,录制程序违法,录像未经李世宝签字封存、在通宵达旦的疲劳审讯过程中没有李世宝步入被审讯场所的画面,通宵审讯录像被隐匿、录像中有的笔录中没有、笔录中有的录像中没有的问题大量存在,我们已经做了详尽的书面说明,还在看录像中也分别作了一些笔录和说明,充分显示了一审所采信的证据确属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四、浙江省检察院的侦查人员无合法管辖权介入案件违法
本案件的特点是跨越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直接有多名浙江省检察院办案人民以恐吓威胁方式进入看守所提审李世宝,周跃军律师已经做了详细的说明,我在录像和提押证上也清楚看到了有省检察院的人的名字,而这些都没有合法的可以由浙江省检察院介入案件的批准手续和理由,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那类案件由那个级别的检察院侦查都是有严格的规定的,不是级别高就可以随便介入级别低的检察机关的案件的,需要上级介入手续严格以防止权利的滥用。
第五、本案件尚有大量的辩护人申请二审法院没有回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做了如下规定:
第四十九条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调取。人民检察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人。
第五十条 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签发准许调查书。
第五十一条 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因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不同意,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或者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同意。
第五十二条 辩护律师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收集、调取必要,且不宜或者不能由辩护律师收集、调取的,应当同意。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材料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
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个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件数、页数以及是否为原件等,由书记员或者审判人员签名。
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后,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并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三条 本解释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写明需要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内容或者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
对辩护律师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准许、同意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决定不准许、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按照上面的规定我们二审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大量的申请,除了容许我们看了28张光盘之外,还有大量申请没有对我们辩护人给予回复。
第六、本案件作为行受贿的特殊罪名刑事案件行贿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件一审起诉书认定了四起犯罪,还有一起是抗诉的案件,所有行贿人无论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都没有追究行贿人的责任,这也是很蹊跷的,没有行贿人是本案件的特点。
其次谈实体问题
第一、一审判决书认定的四项犯罪事实和一起是抗诉的案件依据的言词类证据违法致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件一审最终认定李世宝参与犯罪四起,一审判决书认定的四起犯罪事实所依据和一起是抗诉的案件的言词类证据因违法被排除之后,据以支持四件犯罪事实和一起是抗诉的案件认定的证据链条已经断裂,行贿人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至今没有提供,而在职务犯罪中,不是仅仅要给受贿人全程录音录像,也要给受贿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我们至今也没有看到行贿人的任何一个人的与笔录相对应的录音录像。何况原来检方所提供、一审所使用的证据还多是复制粘贴的,这也是本案件言词类证据的一个特定,复制粘贴的具体内容周跃军律师做了整理向法庭提交请法庭核对。
第二、一审判决书认定的四项行贿犯罪事实资金来源不明去向不清
作为受贿案件,除了言词类证据的证实之外,最重要的证据理应为客观的行贿单位的财务账目、但是目前没有这样客观的原始的财务票据予以证实,唯一在二审中提供的马益苗的证据,还是显示马益苗个人款项,与证实为单位利益行贿正好相反。
李世宝的巨额款项在如此短期的时间之内的花销去向也没有。李世宝的妻子是教授钢琴的教师,自和李世宝结婚之后风雨无阻,除了本职工作是音乐教师有收入外,还做教授钢琴的家教等辅导教师作为家庭收入。李世宝的儿子学习成绩极优,留学美国是极少有的全额奖学金,李世宝用自己的工资支持儿子的生活费是极少的,目前的所有证据即使全部都是合理合法可以被采信的,也还存在着没有巨额赃款去向的问题,也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三、行贿人与行贿单位没有被处罚很蹊跷间接说明李世宝、李讃行受贿事实不存在
我们国家历来打击行受贿是并举的,2014年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会议第二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也报告了在2013年检察机关加大惩治行贿犯罪力度。本案件的特点是本案件的行贿人都是企业,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具有行贿行为的单位,特别是如浙江工程玻璃有限公司行贿数额已经达到了538850.28元人民币,达到了20万元立案定罪的最低标准,也应当追究其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还不得让这样的单位今后再参与招标与投标,可是如果本案件真的存在,为什么永康检察院没有对行贿单位犯罪的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本案件中存在的严重问题。早在2009年9月21日,浙江省招投标办公室就向各相关单位制定下发了《关于在省重点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中实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的通知》,明确在资格审查、评标、定标等活动中实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2011年1月1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陈云龙在浙江省十一届人大四次会议上作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时如此表示:“浙江省招标投标办公室将申请检察机关行贿犯罪档案查询作为浙江省重大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环节的必经程序。”其实浙江省检察院也是把行贿信息通报招投标办的,我们查阅了网上行贿犯罪档案记录,没有查到有浙江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对李世宝的行贿记录,也间接说明对李世宝、李讃的行贿是不存在的。而且明知行贿单位犯罪,又是多人犯罪而不予以追究他们行贿犯罪的刑事责任也是职务犯罪行为。
第四、二审期间检方举证了李世宝有立功表现的证据,请酌情考虑。
这些可以证实李世宝的行为符合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具有立功表现的证据材料是今天才向法庭提供的,过去李世宝就向我们辩护人提出过,但是我们没有在卷内看到过这样的证据,原本还准备的二审开庭的时候再向法庭提出,今天检方已经提交给了法庭我们辩护人没有异议,请法庭酌情予以考虑。
最后,希望合议庭结合本案件的实际情况,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去年底所制定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二个问题《严格执行法定证明标准,强化证据审查机制》的第6项:“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疑的,应当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的规定慎重处理本起案件。

二审辩护人:迟夙生
2014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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