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人:江某(原告)
承办律师:王霞 律师
被告:王某
【案情简要】江某与王某谈朋友期间,王某说与江某合伙做生意,让江某出资20万元。碍于朋友的关系江某不便拒绝,就在无任何手续的前提下给王某汇了50万元款项。事隔6天后,江某让王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江某资金50万元。事后,江某未再能联系到王某。2013年4月20日,江某持收条一份要求起诉王某返还50万元。
【代理过程】2013年4月,三星律师所受原告江某委托,指派王霞律师为江某提供代理。一审中,被告提供了一大摞的财务报表及两个证人来说明原告所提供的资金在合伙生意中已经全部亏损,被告无须再返还原告资金。一审法院认定合伙关系成立,原告起诉被驳回。王霞律师继续代理原告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阶段,王霞律师针对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一一质证,找出其中破绽,抽丝剥茧揭露王某非法占用资金的用意。最终二审中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由王某返还江某投资款50万元。
【律师意见】本案的纠纷源于原、被告之间一种特殊的感情关系。正是基于这种基础,使原告在合伙具体事项未谈成就给被告打款、打款当时未让被告出具凭证,直到事隔6天之后才让其出具凭证的等等行为具备了现实性。原告的打款行为只是合伙关系成立的其中一个要素,双方之间因为缺乏合伙关系成立的其他条件,本案的合伙的法律关系未成立,被告占用原告资金的行为只能是一种没有法律依据的占有。对该款,被告应及时返还原告。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合伙关系是否成立。承办律师以为本案的合伙关系是未成立的。
一、本案讼争的标的并不是一笔小数字,合作的生意也不是小生意,如果合伙成立,双方也应该有一个基本的合伙框架。而正因为双方对合伙事项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直到打款之后第7天,被告所出具的收条中对生意总投资多少、原告占多少的股份、合伙的时间、盈余的分配等无一述及,而仅仅是载明收到款项多少。一桩只有一个人预付的出资而无其他任何条款的生意如何能合伙?
二、被告提出本案合伙关系成立,举证责任在被告方。而庭审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1)针对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被告提供了证人王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中提到原、被告在一次大家聚会吃晚饭的时候,“以一种开玩笑的形式”提到合伙。其证言充其量能证明的东西是原、被告之间有合伙做生意的想法,而且这种想法当时还是以一种开玩笑的形式谈及的。对于本案待证事实,该证言毫无证明内容可言。证人唐某某的证言,他在证言中提到帐目中是做原、被告各出资500000万元的,而该帐目在被告之后的举证中却被反映它只是一个流水帐根本无相应的凭证附后,这样的做帐手法对于财务人员来说是极不负责、极不诚实的一种行为,其证言何谈真实?更何况唐提到没亲耳听到过原、被告之间是如何合伙的。而且其身份是被告所雇员工,与被告之间有经济上的牵连,工资的发放受被告的管制,与被告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得采信。(2)被告提供了原、被告之间合作快递的总代理合同,以期证明双方之间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依然进行合伙业务的事实。而该份合同更加证明了原告所陈述事实的真实性:一、快递业务,原告始终承认是参与合伙的,况前面的合伙业务关系也不能推出后面的化妆品生意可以只要一个人出资不需其他合伙条款就可以成立合伙;二、快递业务的总投资额不过十几万,但去签一个代理合同,也须经过原告的同意与签字。而化妆品业务的投资仅原告的预先出资就达到500000万元,而签总代理合同却没有经过原告,更别提经过原告的同意。唯一的解释就是被告在收到原告的钱后,撇开原告,不再与原告谈合作事宜,而是将原告的资金恶意占为已有进行生意操作。这也就是原告在给被告打款后无法联系被告的原因。(3)被告在庭审中提供化妆品代理的合同一份,在此合同中没有原告的签字,前一点中说过了原因。而让人质疑的是,在此合同中没有被告所说的合伙人原告的签字却出现了牛某某的签字。牛某某是被告与原告筹备合伙时所考虑的合伙人之一,当时被告与原告提及的是做化妆品生意需二百万元的投资,除让原告先交其50万元资金外,她还找了牛某某(该化妆品生意的引荐人)入股,另外可能还需要其他合股人。在被告收原告钱之后,原告没了被告的消息却在代理合同中出现了牛某某的签字,这足以说明牛某某比原告更有理由是合伙人,在代理合同中作为合伙人之一签字。被告辩称牛某某是作为代理人签字,你法定代表人在场,何须代理人代理?她分明是作为一个合伙人的身份在参与合伙事务!(4)被告一直说化妆品是原、被告合伙,每人出资50万元,而由始至终,被告未有提供她自已出资的有关凭证。显然,事实显露了其陈述的虚假性。(5)被告提供了一系列开展经营活动的帐目、合同。①对于这些,原告不知道有否这些开支,也不知道被告如何进行经营、有无经营。这些开支哪怕有十元钱是经过原告签字认同,或在长达半年之久的经营活动(被告所说)中,原告有哪怕是十元钱的分成过,原告都不会对双方的合伙关系说半名否认之辞。而事实上没有!②在半年的经营活动中,被告所披露的仅有开支而无收入。被告提供的出货单反映的是被告已经多次进货。而没有丝毫的营业收入这一帐目记载,更证明了被告恶意占用原告资金并意图侵占原告资金的事实。③这一系列开支、经营活动都是被告在合伙事项未谈成、合伙关系未成立的条件下,其擅自开展的个人行为,有关的盈利也好、亏损也好,一概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中能够与其合伙主张相印证的就只有证言,而两份证言也无法说明原、被告之间如何合伙。其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相佐证而无法成立。
三、《民法通则》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均明确指出合伙关系,必须有书面合伙协议,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合伙关系才成立。由此可见,被告对其提出的与原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主张,除可以说明原、被告有合伙的想法,并有原告的20万元预付出资之外,对几个人合伙、合伙生意的总出资、各合伙人所占的股份比例、盈亏分担这些合伙的基本、必须要件都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说明清楚。而原告一个人的预付资金,因只是合伙关系成立的其中一个要素。本案因合伙关系成立的其他条件没有具备,故而合伙关系未成立。被告对原告的20万资金负及时返还的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返还财产之诉,因合伙关系的没有成立而于法有据,原告所诉也与事实相符。
【代理结果】经代理,质证被告提供的合伙生意帐目中的破绽,认定了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未成立,二审法院判令王某立即返还江某投资款50万元。认真敬业的代理,最终切实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编辑:王霞 审核:周跃军)